选择搜索栏目 课程 资讯
按Enter键进行搜索或Esc关闭
企业管理 登录/注册
首页 法律法规 正文详情
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指引(试行)
来源: 作者: 时间:2024-07-24 16:11:4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检查行为,促进依法履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与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相关的行政检查活动(以下称交通执法检查)。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交通执法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公正公开、分级分类、协同高效、清廉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交通执法检查工作。

省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省港航管理中心和省交通工程管理中心负责各业务领域交通执法检查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根据三定方案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执法检查职责,并承担对全市交通执法检查的监督指导、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辖区交通执法检查工作,并重点加强现场一线监管、动态巡查、案件办理和应急处置等。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确保依法依规履行检查职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执法检查所需的经费和装备。

 

第二章 检查机制

   

第六条 交通执法检查实行清单管理制度。

省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省港航管理中心和省交通工程管理中心负责本业务领域执法检查事项目录和业务规范的编制。设区的市特有的执法检查事项目录和业务规范,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交通执法检查事项目录和业务规范应当及时调整。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区域、跨层级的执法检查协同工作机制,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机制要求分级、协同实施交通执法检查;建立执法检查与养护巡(检)查协作机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或者公路、航道管理机构对公路、航道实施养护巡(检)查时,发现破坏、损坏、污染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航道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移送辖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执法事项,其相关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工作可以由辖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承担。

第八条 对列入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事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和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要求依法实施执法检查。

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动行政执法检查全过程网上流转,加强检查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实现违法线索互通、检查结果互认,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第十条 交通执法检查全面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推动综合监管:

(一)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对同一车辆、船舶、企业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实施多项执法检查且能够一次性开展检查的,应当同时一次性开展检查;

(二)所在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已按要求实施执法检查的,上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原则上不得再次实施检查;

(三)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跨区域、跨部门联合检查的,应当一次性开展检查;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对同一对象实施检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落实联合检查制度。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检查风险预防和处置机制,对实施检查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或者造成的社会负面舆情依法妥善处理,并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制定年度交通执法检查计划,并可根据工作需求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要求适时调整完善。

各县(市、区)年度交通执法检查计划应当抄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各设区的市年度交通执法检查计划应当抄报省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省港航管理中心、省交通工程管理中心。

省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省港航管理中心、省交通工程管理中心有关交通执法检查计划、方案应当抄送厅法规处和相关业务处室。

第十三条 交通执法检查由持有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交通执法人员实施。

执法辅助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在交通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配合从事宣传教育、信息采集、接收或者受理申请、参与调查巡查、劝阻违法行为、送达文书、后勤保障等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者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评价机构、行业专家等第三方力量辅助检查,提供专业参考意见。

现场执法人员、执法辅助人员应当服从数字执法室(包括指挥中心等,下同)的统一调度,按其指令做好相关检查工作。

 

第三章  检查规范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结合执法力量等要素,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规定的权限、程序、计划和业务规范等要求实施执法检查。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交通运输重点领域,依法依规进行全覆盖的执法检查。对信用状况好的检查对象,可以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交通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部关于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意见》等规定,严守职业道德和执法纪律、风纪,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采用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等方式综合实施执法检查;通过非现场检查方式能够达到检查目的的,应当减少现场检查的频率或者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实施非现场检查的,还应当遵守《浙江省交通运输非现场执法工作指引(试行)》等规定;对涉嫌严重违法(包括车辆严重超限、船舶严重超载等)的记录资料,必须全部审核。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及时开展执法检查:

(一)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专项整治部署等开展执法检查;

(二)接到执法类投诉举报(含1232812345等平台交办的)、群众来信来访、新闻媒体披露、上级交办或者违法行为人主动供述的,应当及时实施执法检查;

(三)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交通运输违法案件线索的,应当单独或者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实施执法检查;

(四)按照事先设定的规则通过电子巡查、监管信息系统等实施非现场检查,必要时有针对性地跟进现场检查;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及时开展执法检查的情形。

对道路运输及辅助业、港口、水路运输及辅助业、工程检测和监理等交通运输企业,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交通运输领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的要求,组织业务处室、所属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检查。

第十七条 实施现场检查前,执法人员应当规范着装,佩带行政执法证件,准备检查记录台账、检查文书和资料,并明确检查内容、重点和分工。

执法人员应当根据需要穿着多功能腰带、反光背心(夜间、雨雪雾天气能见度较低等情况时)、救生衣(登临船舶检查、临水工程检查等情况时)等个人护具,携带执法记录仪、对讲机、执法终端等取证、通信装备。

执法车(船)应当保持整洁卫生、标识规范、状况良好,并按标准配备安全警示用具;其他执法检查装备应当配备齐全并保持完好。

第十八条 驾驶执法车(船)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遵守相关通行规则,安全驾驶。

车(船)出勤,其配载的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和视频监控设备应当完好并全程开启,中途不得无故关闭;配载电子显示屏的,应当开启电子显示屏,显示执法检查等字样;示警灯的开启使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采用无人机、无人艇等实施执法检查时,应当熟悉点位周边情况,并结合气象、水文等条件进行,保持设备适用、通讯良好。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告知检查依据、内容、要求和有关权利、义务;

(三)按照检查内容、要求开展检查;

(四)告知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听取检查对象的意见,宣讲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五)通过省行政执法监管平台浙政钉·掌上执法系统或者相关监管系统等进行记录,并由执法人员和检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签名确认。

当事人不在现场,但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请见证人签名见证;涉嫌违法的,完成检查并固定相关证据后及时调查确定并通知当事人接受处理。

第二十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实施以下行为:

(一)查阅、审核、复制与涉嫌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有关的原始记录、业务台账、报表、许可证件等资料;

(二)向检查对象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信息和资料;

(三)进行现场调查、勘验等工作,按规定进行或者委托进行检验、检测、技术鉴定、抽样取证等工作;

(四)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按规定程序先行登记保存;

(五)通过扫描二维码、查询信息系统等方式,查验车、船、企业、从业人员、许可、备案等相关信息;

(六)其他依法可以实施的检查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现场执法人员不足两名且具备远程检查取证通讯条件的,执法人员经告知后,可以联系数字执法室采用远程方式进行检查。不适合进行远程检查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进行询问时,具备远程询问通讯条件的,执法人员告知并经被询问人同意,可以进行远程询问。

远程询问应当按照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核对人员身份、告知权利和义务、围绕检查内容开展询问、被询问人确认询问情况等程序进行。

远程询问应当全过程不间断录音录像。询问中出现通讯中断、视频信号受阻或有其他干扰的,应当中止询问。通讯中断能够在短时间内修复的,可以继续远程询问,但执法人员应当在视频中说明中断原因,并在笔录中记载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分类闭环处理:

(一)未发现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归还有关证件、资料,并结束检查。

(二)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严格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三)发现违法行为,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对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依法应先行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执法过程中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应当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在相关文书笔录中予以记录。

2.对已改正或者不具备改正条件的违法行为,不得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应当收集已改正的证据、对当事人进行普法宣传教育并在相关文书中予以记录。

3.违法行为符合轻微免罚条件的,按照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处理。

4.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检查对象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并进行普法宣传教育。

5.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规定进行处理;不得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制发后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

(四)发现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按照不同情形进行移送:

1.属于交通运输执法领域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处理;事故隐患属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管理机构职责范围的,按照规定予以移送;

2.不属于交通运输领域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应主管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涉及其他监管部门但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按规定通报有关部门。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办理。

专项整治等检查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形成书面检查报告。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工作分析研判制度,定期复盘分析检查情况及问题处理,加强辖区违法线索排查预警,提高检查精准度。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交通执法检查信息抄送通报制度。

需要抄告省内其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行政执法机构的,通过省法治交通平台进行;需要抄告省内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省外有关部门的,应当制作抄告函,或者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执法检查工作进行文字或者音像记录并及时归档保存,客观、真实地记录、反映检查情况。

检查记录应当内容完整、条理清晰、用词准确、字迹清楚、格式规范,积极推行电子签名和电子台账、档案。

检查记录需要检查对象(包括单位负责人、驾驶员、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等)或者有关人员(包括现场负责人、证人等)签名、盖章的,执法人员不得以欺骗、隐瞒或者胁迫等不正当方式获得。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盖章或者对所查事项有异议的,执法人员应当备注说明,并向所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因收到实名举报或者投诉而展开执法检查的,应当在形成处理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或者投诉人反馈处理情况。各地对反馈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现场检查中,检查对象拒绝接受检查、煽动围观群众阻碍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执法人员应当予以劝解,责令其改正,向其说明该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对现场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固定、保存证据;必要时,应当中止检查,并及时联系公安机关处理。

涉嫌违法车(船)拒绝停车(船)接受检查、恶意闯关冲卡逃逸、暴力抗法的,执法人员不得强行拦截或者驾驶执法车(船)追截,应当立即将情况上报数字执法室或者通报沿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及时固定、保存、记录现场证据或线索,或者记下车辆牌号(船名)依法交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闯关冲卡造成人员伤亡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联系公安、卫生健康、消防等部门,并组织力量抢救伤者。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公平公正对待检查对象,充分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保护检查对象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得妨碍检查对象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随意检查、检查扰企、执法扰民。

不得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但拦截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除在航船舶涉嫌有明显违法行为且如果不对其立即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外,不得随意截停在航船舶登临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对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不得将检查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条 实施执法检查,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避免对被检查的场所、设施和物品造成损坏。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注意自身和他人安全。

对车辆实施现场检查,应当根据天气情况、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对船舶实施现场检查,一般在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

对涉及危险货物的港口、道(水)路运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的,根据危险货物理化特性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对施工现场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登高或者凌空检查的规范系安全绳;根据现场情况做好其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检查职责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法定程序或者有碍检查公正的要求。

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行执法检查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以及诽谤、侮辱、干扰、恐吓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对执法检查工作成效突出的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指引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指引规定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

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违反党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交通工程管理中心实施交通执法检查的,应当适用本指引。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指引和各领域检查工作业务规范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交通执法检查工作制度体系。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自202311日起施行。

 

 


交通安全课堂版权及免责声明:

1、凡注明“来源:交通安全课堂”的所有文字、图片和音频视频内容,版权均属杭州三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欢迎转载,在转载使用时必须注明“稿件来源:交通安全课堂”。

2、凡注明“稿件来源:XXX(非交通安全课堂)”的内容为交通安全课堂转载作品,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意味着交通安全课堂赞同其观点或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若需转载或使用交通安全课堂转载作品,请与作品权利人联系依法使用作品,如产生任何纠纷与交通安全课堂无关。

3、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主动与我们联系,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我们将及时处理。